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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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赵丹发布时间:2016-11-10浏览次数:1550

徐州市泉山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换届选举选民登记办法


20161026日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区且至20161220日止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进行登记。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区选举委员会统一发布选民登记公告,对选民登记的时间、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要求。

第四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在本辖区居住期间内长期有效。

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至本次选举日止,新迁入选区居住、新年满18周岁和恢复行使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2011年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选民登记核对情况,可作为本次选民登记的参考。

第五条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登记工作。

选民应当主动持有效证件到选民登记站进行登记。同时选举委员会派工作人员到选民住所或单位采取逐人、逐户、逐单位核对的办法进行登记。

第六条每一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内进行选民登记。

第七条选民登记原则上按照居民户口所在地登记,在职人员按单位进行登记。

第八条凡本区外出的选民,一般仍由原选区核对后列入选民名单。如果本人不能返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依法委托办理。如果本人愿意在外出所在地参加选举的,也可以按当地选举委员会的规定,持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九条现居住地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因城市改造、拆迁以及新住宅区的兴建等形成的在本市之内的现居住地与户口分离的的选民,选民登记一般按户口所在地选区进行。选民已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民登记。

第十条个别外出经商做工的,上次登记时本地已经出具选民资格证明,至今仍在外地未归的,可暂时不予登记。

有组织的集体外出务工的,参加原单位所在选区的选民登记和选举。如要求参加工作所在地省市选举的,也可由组织单位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选举委员会开具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婚入但户口未迁入的,持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参加现居住地或工作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婚出但居住地未变的,一般仍由上次登记的原选区核对后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外来人员一般应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如果在现居住地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或住所且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的选区选民登记的,持户口所在地选举委员会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到现居住地或工作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外来的选民已经在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区参加过上一次选民登记的,经现选区对其选民资格核对后,可以继续参加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对由于工作调动、搬迁、转业、退伍、院校毕业等原因新迁入本区的人员,具有选民资格的,应在现居住地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户口从外省市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及时入户的,可以凭户口转移证明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年满18周岁的初、高中在校生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电视大学、职工大学、函授大学、成人教育等在校学生,脱产学习的在学校所在选区登记;不脱产学习的,有工作单位的在原单位参加选民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单位送到院校、科研部门培训的人员,按第八条、第十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省、市下派工作人员,根据个人要求,可参加原单位的选民登记,也可参加现工作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驻本区的中央、省、部、市属机关、团体、院校(含当年新生)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均参加单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上述各单位的下属机构,分驻在本市市区不同行政区域的,副处级以下单位原则上参加主管单位的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驻本区的其他县、区属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所属县、区的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本区所属单位驻在外辖区的,在其主管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区街小型企业人员一般参加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的选民登记。

停产或部分停产企业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关系在原单位的,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次性买断工龄与单位脱离关系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三资企业中的中方人员以及具有中国国籍的外方国内代理人,可在现工作单位所在地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离、退休人员参加户口所在地选区或者所属单位选区的选民登记。居住在外地的也可以持选民资格证明参加现居住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外出人员在选民登记截止时间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提出,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暂不列入选民名单。如果选民补正榜公布以前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人民解放军驻地方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以及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地选区登记。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不含人民武装警察和消防部队官兵)、在军队工作的职员、职工、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其他人员以及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不包括在地方工作的),应参加军队选民登记,地方不予登记。

驻本区的人民武装警察和消防部队官兵参加本区选民登记。

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在所属干休所、服务站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现工作地的选民登记和选举。

第二十五条台湾同胞在选举期间在本区工作、学习的,本人提出选举要求的,可以持有关身份证明参加工作或学习单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选民登记和选举。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换届选举期间在本区的,不参加选民登记和选举。

第二十六条出国、出境工作、学习、探亲、就医的人员应在原居住地或者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举期间不能返回参加选举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出国、出境逾期不归的,应按签证部门规定,不予登记,选区工作机构在选举日前报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以及其他无法表达意志的人员,在取得医院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原则上采取委托他人投票,若选举时病发而又未委托他人投票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患有急性传染病正在住院治疗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亲属投票,或者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选举工作。

第三十条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以及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被羁押,正在受到侦查、起诉、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在逃和下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期间,不予登记。

第三十一条被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予登记的人员名单,由选区工作机构在选举日前报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参加当地的选民登记,也可以参加原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民登记。

第三十三条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满释放人员,持有申报本市户口证明尚未办理户口申报手续的,在其户口申报所在地选区选民名单补正公告公布一日前,到选区选民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在选举日以前,应对选民名单进行资格审查。选民资格的审查,在职人员由组织、人事和保卫部门负责;街道居民由民警和街道治保干部负责。

审查选民资格,应审查其是否具备选民登记的条件。即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区分应予登记、准予登记、不予登记、暂缓登记、不列入选民名单五种情况,真正做到让每一个享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够参加选举活动、行使选举权利,不让被依法剥夺了选举权利的人享有选举权利。

第三十五条各选区的选民登记工作,应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要努力做到简化手续、方便群众、准确及时,不错、不漏、不重。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后,各选区工作小组应按规定格式,写好选民榜,报区选举委员会审查盖章。

第三十六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并填发选民证。

第三十七条在选举日以前,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选民榜公布以后新迁入、恢复行使政治权利的以及迁出、死亡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选民,应当分别予以列入选民名单和从选民名单中除名,并由选区用选民补正榜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对公布的选民名单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区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人员应当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九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民名册由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保管。

第四十条本办法在实施中如与上级文件有抵触,以上级规定为准。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区选举委员会按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补充或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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